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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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騰(原名陳尉明)被告楊育豪(原名 楊景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6、1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羽騰、楊育豪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羽騰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羽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育豪、陳羽騰均明知 林文章 為支付員工需錢孔急,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各向林文章自稱為「林先生」、「程先生」,而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貸款如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未預扣利息)予林文章,林文章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本票予楊育豪、陳羽騰(票面金額均含利息),以供擔保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次借款,楊育豪、陳羽騰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羽騰、楊育豪2人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之事實,惟均辯稱:該次借款均未預扣利息,事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經跳票而未能兌現,林文章並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也迄未清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羽騰、楊育豪有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借款予林文
章及約定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為被告陳羽騰、楊育豪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2人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息,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併入本金計息。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可資參照)。是我國刑法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以實物為限,債權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陳羽騰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林文章係交付票面金額59萬2999元(含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9萬2999元)、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陳羽騰,作為清償款項及利息之用,則其利息之週年利率應為446%(計算式:92999×2×12÷500000×100%=
446.3952%);另被告楊育豪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林文章係交付本票1張及新光銀行票號HX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6萬3000元、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見105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第22頁)予被告楊育豪,作為擔保之用,雙方約定每30天1期,每10萬元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是被害人林文章借款20萬元,1個月利息即為1萬元,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60%(計算式:5000×2×12÷200000×100%=60%),則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害人林文章所交付之支票均經跳票而未能兌現,林文章並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也迄未清償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林文章所交付之支票為有價證券,雖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然因被告陳羽騰、楊育豪業已取得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債權,是被告2人仍不能解免重利之刑責。
㈢又按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能成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件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急需要用錢支應工程款項及在外的欠款,見到借款廣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向他們借款,致使負擔高額利息」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背面),是其借款當時,顯係為維持自身事業運作而急需資金,始不得已以上開重利而分別向被告陳羽騰、楊育豪借款,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以刑法介入,
自應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供需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是重利罪之行為人除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方足以成罪。蓋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倘行為人於立約當時,見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已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竟乃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刑法即有介入干涉之必要。是倘依各情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債權人利用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脆弱處境,剝削漁利,即足成罪。本件被告陳羽騰、楊育豪係利用被害人林文章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而以上開重利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羽騰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楊育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陳羽騰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陳羽騰、楊育豪上開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羽騰、楊育豪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羽騰、楊育豪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楊育豪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羽騰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趁被害人林文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先後各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使已處於經濟困頓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困窘,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貪圖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育豪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羽騰現無業、受有高職畢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7頁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且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羽騰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林文章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羽騰供稱在卷(見105年偵字第12586號卷第14頁背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楊育豪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林文章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害人林文章指稱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背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上揭門號之SIM卡),各為被告陳羽騰、楊育豪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之犯行
,均未預扣利息,僅係取得含利息之支票,且該支票均未兌現清償,已如前述,則就該重利之票據債權,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均係被害人林文章用以供向被告2人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均未獲兌現,上開支票、本票之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貸與人│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品及│證據名稱及│││││││(新臺幣)││是否已清│所在卷頁欄│││││││││償││├──┼───┼───┼────┼──────┼─────┼───────┼────┼──────┤│1│陳羽騰│林文章│104年10│臺中市北屯區│50萬元,未│約定每15天為1│①無擔保│①被告陳羽騰││(原│││月1日│新天地餐廳對│預扣利息│期,利息9萬│品│於偵訊、原審││起訴││││面土地公廟││2999元。年利率│②林文章│及本院中之供││書附││││││為446%【計算式│簽發面額│述(見105年││表三││││││:92999×2×12│新臺幣(│偵字第12586││編號││││││÷500000×100%│下同)59│號卷第14頁;││2)││││││=446.3952%】│萬2999元│原審105年審│││││││││、到期日│易字第3203號│││││││││104年10│卷第25頁背面│││││││││月15日之│、106年審易│││││││││支票1紙│字第2號卷第│││││││││予陳羽騰│12頁正面、本│││││││││收執,以│院卷第30頁正│││││││││供擔保借│背面)②被害│││││││││款及利息│人林文章於警│││││││││之清償,│詢中之陳述(│││││││││嗣後借款│見中市警五分│││││││││到期後,│偵字第105002│││││││││經陳羽騰│0314號卷第31│││││││││提示該支│頁背面)│││││││││票跳票而│③臺中市政府│││││││││未兌現清│警察局第五分│││││││││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正背││││││││││面)④京城商││││││││││業銀行 朴子分 ││││││││││行104年11月││││││││││10日(104)││││││││││京城朴分字第││││││││││107號函暨附││││││││││件帳號012220││││││││││160880號相關││││││││││資料(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6││││││││││頁)。│├──┼───┼───┼────┼──────┼─────┼───────┼────┼──────┤│2│楊育豪│林文章│104年8月│臺中市文心國│20萬元,未│每30天為1期,│①無擔保│①被告楊育豪││(原│││間某日│小附近│預扣利息│每10萬元1期收│品│於偵訊、原審││起訴││││││取利息5000元。│②林文章│及本院中之供││書附││││││年利率為60%【│交付新光│述(見105年││表二││││││計算式:│銀行票號│度偵字第1258││編號││││││5000×2×12÷│HX062355│6號卷第18頁││2)││││││200000×100%=│1號(票│正背面、20頁││││││││60%】│面金額96│背面;原審│││││││││萬3000元│105年度審易│││││││││、到期日│字第3203號卷│││││││││104年10│第25頁背面、│││││││││月10日)│原審106年度│││││││││1紙支票│審易字第2號│││││││││予楊育豪│第2號卷第11│││││││││收執,以│頁背面;本院│││││││││供擔保借│卷第30頁背面│││││││││款及利息│)②被害人林│││││││││清償之用│文章於警詢中│││││││││,約定30│之陳述(見中│││││││││天後還款│市警五分偵字│││││││││及繳息。│第0000000000│││││││││未兌現清│號卷第30頁背│││││││││償。│面)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正││││││││││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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