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瑀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瑀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騎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內,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已見 張吳桂米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張吳桂米之右前方復停放有某台自用小貨車,可得預見張吳桂米可能有繞過右前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偏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減速、暫停或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仍循原來速度前行,自張吳桂米左側超越,至兩車併行之際;適張吳桂米騎乘腳踏車沿路面邊線外,同向在李家瑀之右前方行駛,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應始終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與他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繞過右前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往左平行偏駛近1.48公尺,騎到路面邊線內之車道,李家瑀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惟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煞車拉桿猶不慎碰撞行徑中之張吳桂米的左腰後側,張吳桂米因此自腳踏車座椅處往上彈起後原地坐下,腳踏車則因慣性往前並倒地,致張吳桂米因此受有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家瑀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則均往左摔至四維二路接近行車分向限制線處,嗣經路邊商家 吳政旺 報警,將坐在原地之張吳桂米攙扶起身,並送醫救治。李家瑀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吳桂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家瑀、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反面、第24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與告訴人張吳桂米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騎乘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騎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伊騎機車速度較快,自告訴人左側經過,與告訴人併行之際,告訴人突然左轉,伊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站立在腳踏車上,是後來才慢慢坐到地上,兩車經採證勘驗後,亦未見有明顯擦撞痕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騎乘之機車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腰椎傷本是舊疾,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伊雖見到告訴人右前方停放有一台自用小貨車,但伊只注意我的車道,不會認為告訴人有要左轉繞過小貨車的想法,伊依原來速度直行,至兩車併行之際,告訴人才突然左轉,伊有緊急煞車並往左偏,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1月2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告訴人該時亦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從告訴人之左側前行至兩車併行之際,被告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摔至行車分向限制處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交通大隊錄音光碟片1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0頁、第22至33頁、調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交易卷第19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肇事前,被告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告訴人則騎乘在被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嗣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至兩車併行之際,告訴人突然往左偏駛近1.48公尺,騎到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往左偏,猶發生碰撞:
1.經本院函詢案發路段是否有劃分快慢車道乙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12月2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4008200
0號函覆以:「該地點白色實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故該路段為單向一車道,並無劃分快慢車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2頁),又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外每隔一段距離即設置有汽車停車格,且路面邊線至停車格內側邊緣線之距離為1.48公尺(見本院交易卷第213至215頁、第
265至268頁),此有google街景圖、被告提呈之被證12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65至268頁),上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於肇事前,騎乘腳踏車在四維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路面邊線外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騎乘腳踏車在靠近商家騎樓下處」、「我騎在右手邊的車道上」、「我騎比較靠路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2.再者,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沒有忽然左轉」、「是直行,沒有要左轉」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調偵卷第12頁),惟於本院中始坦承:「(法官問:警察拿錄音筆去醫院跟你做筆錄時有問你,你當時有跟警察說我回頭看一下)嗎?我現在記不起來。…(法官問:請你回想,當時是否有聽到什麼聲音,或是感覺有人要過來,或是你想要做什麼,所以你才跟警察說我回頭看一下?)因為前面右手邊有一台小貨車是凸出來停放,我想要繞過它騎過去,所以我才會想要回頭看一下,看可不可以繞過去。…我回頭後,還往前騎了一些被從後面撞到。從我回頭到被撞也不知道幾秒,就很短的時間,我踩了幾下腳踏車,才被從後面撞到」、「當時有看前面停有貨車,看到貨車時,就一步步左轉繞過貨車」、「當時我車頭有往左轉,我一步步往前騎,繞過小貨車,後來就被撞」、「該台小貨車是停在停車格裡,但因為我騎比較路邊,所以,還須要沿著小貨車慢慢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反面至157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由此足徵,告訴人原騎乘腳踏車在路面邊線外,嗣為了繞過停放在其右前方停車格內之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偏駛甚明。
3.告訴人固於本院中證稱:「我繞過自用小貨車後還在原來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7頁反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突然左轉,其前輪在白線裡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58頁反面)。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腳踏車在前面,被被告從後面撞後,腳踏車倒在我前方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至
3頁),於本院中證稱:「我被撞後,人彈起原地坐下,腳踏車往前衝倒地」、「(法官問:被告說事故當時你本來是坐在白線裡面,後來換到黃線那裡,有何意見?)我摔在地上時,根本起不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2至
159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由告訴人前揭所述,係遭撞後原地坐下,且未曾移動過位置乙節,適可研判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係兩方發生碰撞之處。再佐以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機車行之員工吳政旺於警詢時證稱:「騎自行車的阿婆跌坐於地上,位置於四維路往西的快車道中央」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用電腦,面向路口,…我先聽到有煞車音,我轉頭往我左邊看,看到機車騎士搖搖晃晃,摔的位置大概在快車道接近中線的位置,…然後我就往右邊看凱旋路的方向,就看到一個婆婆跌坐在快車道上。…我上前將婆婆攙扶起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始終證述案發第一時間,係見告訴人跌坐在快車道上(按即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上),並有其當庭繪製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位置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由證人吳政旺在現場圖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已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處,再參以四維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至停車格內側邊緣線之距離為1.48公尺(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顯見告訴人於兩車碰撞之際,已從靠右側路邊往左偏駛近1.48公尺,騎到路面邊線內之車道甚明,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對方當時皆由四維二路往西直行,皆行駛於慢車道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中稱:我係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而被告既係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至兩車併行之際,告訴人始突然往左偏駛近1.48公尺,騎到路面邊線內之車道,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辯稱係騎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煞車拉桿擦撞到正在騎乘腳踏車告訴人之左腰後側: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從後面撞我腳踏車,我就倒在地上了」、「我騎在前面,他就從後面撞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後面直接撞上我的腰部,我就跌倒」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本院中則證稱:「被告從後面撞到我的左後腰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
5頁、第246頁反面),關於告訴人被撞到的部位係在腰部乙節,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雖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證稱:「對方從後面撞我腳踏車」等語,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後車尾被機車撞到」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交通大隊員警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檔後,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係陳述:「被告從後面給我衝下去」等語,此有錄音檔及檢事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足徵告訴人於員警面前所述之真意係指遭對方從後面撞到,而非明確指認撞到部位係腳踏車車後尾處,況告訴人固於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惟告訴人自承不識字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
8頁),則其是否有能力或確實確認過記載內容與自己真意相符,始在其上簽名,實非無疑,是非可據此而謂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
2.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陳稱:「(警:你車子什麼地方撞到他阿?)握把那裡撞到他吧。(警:右邊嘛。)」等語,此有上開檢事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3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衡情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述應記憶較鮮明無誤,且較無遭汙染或影響之可能,應值採信。再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勘察2車擦撞痕跡,及比對高度後,固因腳踏車已送修,且機車無夾雜任何漆痕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所致,惟經比對高度後,認「機車右前煞車拉桿垂直高度地面至煞車拉桿下沿高度約92公分至上沿高度93公分,與告訴人坐騎在腳踏車上姿勢,垂直高度地面至腰部高度約92公分,高度相當」,此有該局105年10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8846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104頁),再參諸2車係在併行狀態時發生碰撞,且該機車右前煞車拉桿確實有明顯突出等情,足徵應係該機車突出位置,即右前煞車拉桿處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腰後側甚明。
3.員警勘察採證2車撞擊痕跡時,固認「078-JKQ重機車右前車殼外沿有明顯裂、刮擦痕跡各一道,無夾雜任何漆痕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所致,另腳踏車已修理過,故未能採樣送驗」(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而無法肯認被告之「機車車體」有無與告訴人之「腳踏車車體」發生擦撞以及是何部位發生擦撞;惟衡諸常情,一般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果若未與他車發生碰撞,除非係為閃避突然衝入車道之人、車、動物,或者路面恰有坑洞等障礙物,抑或駕駛人自身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駕車,或屬於操控機車技術很差且精神狀態又極易受驚之人,否則通常不致無故突然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並未酒後駕車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且該車禍路段係屬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警卷第23頁)及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245頁反面)。另被告亦坦認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右前方時,未見其有行車不穩,或其他異狀,是後來突然左轉而已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5頁反面、第258頁),又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操控腳踏車技術很差且精神狀態又極易受驚之人,因而可排除告訴人係因非與他車碰撞之外力因素致重心不穩倒地之可能性。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倒而受傷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卷附之上開勘察採證報告記載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擦撞痕跡乙節,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往左閃避,機車右手把會往上翹,依物理作用應會高於告訴人之腰部等語,惟擦撞之一瞬間,該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往左傾斜,致右手把往上抬升,而未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腰後側,並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述遭撞後之人車狀況為:遭撞後,人彈起跌坐在地上,腳踏車往前衝乙情,則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煞車拉桿碰撞到告訴人左腰後側後,瞬間抬升往上的力道足使告訴人往上彈起,而腳踏車則因慣性往前,終至倒地,顯然符合物理運動之原則,而腳踏車最後倒地位置在告訴人前方亦經證人吳政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6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並繪製有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7
7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符真實,殊值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若腳踏車有倒地,衡情案發現場應會散落原先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的物品等語,惟證人吳政旺固證稱「沒有看到腳踏車車籃內的東西有散落一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6頁反面),惟亦證稱「(辯護人問:腳踏車的東西,你有看到有人去協助做整理嗎?)好像有吧,不確定」、「我只專注去扶婆婆起來,沒有注意腳踏車,我去扶婆婆起來時,腳踏車還在不在我不確定。…(法官問:既然你沒有注意到腳踏車,所以腳踏車附近有無散落的物品,你也不可能會知道囉?)對,所以我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6頁反面、第169頁),是證人吳政旺之證詞亦無法佐證案發時腳踏車附近確實並無散落物品,進而推論腳踏車未倒地,遑論腳踏車可能已由路人牽起,並將散落物品放回腳踏車車籃內,是辯護人執此為由認腳踏車未倒地乙節,顯屬無據。
(四)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有看到告訴人所述路旁停放的小貨車,大約在我右前方約2個小汽車車身長的距離,我看到右前方路邊停有小貨車,告訴人也在我的右前方,我從告訴人左側幾乎與他併行時,告訴人忽然左轉後,當時我與告訴人之間的距離只有15公分。大約快到15公分,我才緊急煞車。」、「伊前方視線是寬闊的,沒有障礙物,伊有看見告訴人右前方停放有小貨車,但伊只注意自己的車道,不會有認為告訴人要左轉繞過小貨車的想法,伊依照原來速度前行至兩車併行時,告訴人突然向左轉。…我看到告訴人左轉時就緊急煞車,往左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5頁、第25
7至258頁反面),且被告行經的四維二路東往西道路係直線車道,並無視線障礙,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13至215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有看到告訴人及1台小貨車在其右前方約2個小汽車車身長的距離,換言之,兩車此時尚應有10公尺的距離,而該10公尺距離中,自四維二路東往西方向以觀,並無任何視線障礙物,而被告既已見告訴人右前方停放一台小貨車,依一般成熟理性駕駛人之認知,應可得預見告訴人可能有繞過右前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偏駛之情形,被告在此10公尺距離本可採取減速、暫停或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詎被告竟稱伊依照原來速度前行,至兩車併行時,告訴人左轉,我與他之間的距離只有15公分,我才緊急煞車的,顯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有所欠缺。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採取減速、暫停或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猶循原來速度前行至兩車併行之際,致告訴人突然往左偏駛時,被告縱使緊急煞車且往左閃避,猶煞停不住,導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煞車拉桿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腰後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1260
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2165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48至49頁、第76至77頁),惟鑑定意見書認定係被告機車右手把與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基礎不同,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兩車同行駛在慢車道乙節,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再者,被告係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至兩車併行之際,告訴人突然往左平行偏駛近1.48公尺,騎到路面邊線內之車道,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詳如前述貳、二、(二)),而依被告於本院中所陳:「我從告訴人左側幾乎與他併行時,他忽然左轉後,我與他之間的距離只有15公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5頁),其真意亦係指告訴人左轉後,兩車平行之距離始縮短為15公分,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均漏未審酌到告訴人有於兩車併行之際,突然往左偏駛近1.48公尺,騎到接近路面邊線左側車道之情形,自難以上開2份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受有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即103年11月21日10時40分,經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病人主訴因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導致嚴重下背痛,且經醫師診斷及X光攝影後,診斷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並於103年11月24日門診後住院接受保守治療(背架支持),於同年月26日出院轉門診定期追蹤治療,此有告訴人之外放病歷資料暨救護紀錄表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103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見該本病歷第22頁以下、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警卷第17頁),嗣告訴人並於民生醫院出院當日即轉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醫治,並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術,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中空螺絲固定手術治療,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並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該院
105年9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070號函暨病歷資料、該院於103年1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至71頁、警卷第18頁),由上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係於本案車禍當日即前往民生醫院急診,且於同年月24日門診後住院,雖於同年月26日出院,然仍因同樣部位疼痛而前往大同醫院就診,而告訴人上開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所述其遭撞及左腰後側之傷勢部位若合符節,亦核與告訴人所陳其因彈起坐到地上,參以人跌落坐地,因驟然往下之重力而造成腰椎骨折尚符常情。況依證人吳政旺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辦法起來,她就坐在那邊,後來我和師傅去扶她起來,她嘴裡一直念阿彌陀佛。…我有問他你有沒有怎麼樣,他沒回答我,就一直念阿彌陀佛。我感覺她好像沒什麼力的樣子。…她整個身體癱在我們身上,讓我們攙扶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無法自行起身,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婷盈 於本院中證稱:「我車禍隔日有去告訴人家探視告訴人,她說她腰痠,…她手扶著腰出來幫我開外面的門,她有跟我強調她腰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有向證人黃婷盈表示其腰痛的情形,由此均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腰痛,是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造成甚明。
2.且關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同一事故造成乙節,經本院檢附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函詢民生醫院,該院函覆以:「該病患於103年11月2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當時並無明顯腰部外傷,主訴腰部嚴重疼痛,檢查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係外力撞擊產生之骨折。張吳桂米開刀之腰傷應是同一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有無辦法判斷張吳桂米之腰部開刀係因103年11月21日車禍所造成,或是為治療其長期腰部痠痛所需之問題時,大同醫院答覆稱:「患者於本院急診自述5天前車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成因,部分為外力,部分為長期姿勢造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之新傷,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成因,固有部分為長期姿勢造成,然仍有部分為外力所致,參以告訴人於大同醫院就診原因是103年11月21日車禍所致之同樣部位疼痛,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或跌倒因素介入,況民生醫院亦稱係同一事故造成,顯見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亦有部分原因係本件車禍造成,其理甚明。是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本件車禍肇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告訴人固於本案車禍前後,均有因「lowerbackpain」(下背痛,依該診所醫師回覆稱係指病患疼痛部位而言)之疾患至柯內兒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於柯內兒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該診所醫師分別於105年11月
9日、30日傳真回覆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0至117頁、第125頁、第211頁),惟告訴人所受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既是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且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部分係本件車禍造成,業如前述,是無法完全排除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有下背痛之舊疾,即認與本件車禍無任何之因果關係。
(六)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沒有騎車經驗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告訴人自承:「我沒有詳細看後面有沒有來車,不知道後面有沒有車。…當時我要閃小貨車,在繞過小貨車時,沒有注意後方來車。我騎我的腳踏車,幹嘛注意後面。就一步步踩,慢慢繞過去,沒有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7、246頁),顯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原靠右側路邊行駛,嗣為了繞過停放在其右前方停車格內之自用小貨車,即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應看清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偏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告訴人無過失,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交易卷第142至14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處分書均漏未審酌到告訴人有突然左偏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詳細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予以判斷,不受拘束。
2.末以,被告既已見告訴人右前方停放有一台自用小貨車,應可得預見告訴人有往左繞過之可能,惟被告並未採取減速、煞停或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猶依原來速度直行,若被告有採取該等預防措施,當不至於兩車併行之際,會因為告訴人突然往左偏駛之行車狀況,被告雖緊急煞車並往左閃,猶發生碰撞,是被告未可託辭告訴人突然左偏,致被告反應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苓雅交通分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暫停或其他避讓之預防措施,猶決意依原來速度前行,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至兩車併行之際,因告訴人突然朝左水平偏移,被告煞閃猶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微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害,部分係長期姿勢造成,非可完全歸責於本件車禍,業如前述),惟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再斟以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衡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36頁),兼衡被告猶在學中,無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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