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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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54號原告 王麗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誠世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並負擔(相對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至於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7,613元,及提撥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由於兩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2)係以聲明(1)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7,613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1/3=2,49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