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
(二)同欄第7行「5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5年2月,嗣經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同欄第9行「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6年4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又29日」。
(四)同欄第17行「,於90年3月6日」應刪除」。
(五)同欄第18行至第19行「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日」應更正為「以9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
(六)同欄第26行「(合計淨重2.183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2.183公克,驗餘淨重2.1826公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勳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及淡褐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共2.18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6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被告劉勳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易字第7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7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10月24日19時52分至劉勳成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搜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2.1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勳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1038918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2.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除供施用安他命之外,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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