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
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343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3553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傑隆卡斯 提流所騎乘腳踏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吳文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吳文忠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喝酒駕車,並於上開時、地為警酒精測試後,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喝很少,剛開始吹的時候,酒測值是0.10,後來吹的時候又說是1.10,伊對這個很有疑問,伊認為沒有那麼高的酒測值,如果是1.10的話,伊這把年紀了,怎麼有可能開車,伊車子沒有碰到 傑隆卡斯提 流所騎乘之腳踏車,伊給他2千元,他說是給他壓壓驚云云。惟查:
㈠、依酒測器序號管制簿所載:案號249,係測試用;案號250,受測試者為被告吳文忠;案號251,受測試者為 李竺蔚 ,儀器器號均為099895D,而承辦員警 蕭富元 亦陳稱,對被告吳文忠的酒精呼氣測試值僅製作一次,並無製作二次的行為,此有103年12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器序號管制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而儀器器號099895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6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所辯,酒精測試作二次,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 傑隆卡斯提流 於警詢證稱:伊騎乘腳踏車由凌雲路三段要上風管所,對方吳文忠駕駛4430-EX號自小客車,由伊左後方而來超伊車,對方右後車身碰撞到伊的左腳,接著他的右後輪又撞到伊的左腳掌,伊人車沒倒地等語(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第7-8頁)。而證人傑隆卡斯提流於103年8月17日18時26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19時50分出院,受有左踝挫傷扭傷,此有該醫院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再者,被告以賠償新臺幣2000元與被害人傑隆卡斯提流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喝酒駕車確有撞擊到被害人傑隆卡斯提流左腳掌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賠償告訴人之傷害,是以被告所辯,車子沒有碰到傑隆卡斯提流所騎乘之腳踏車,給他2千元,是給他壓壓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生事故攔停稽查執行單、事故現場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2-31頁、第13-15頁),足認被告喝酒駕車肇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查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1.0至1.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前案紀錄:一次」、「是否造成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和解並完全履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但受吊中或已經吊銷」、「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雖無符合資料可參,然依焦點團體建議量刑之實務預測刑度為4.32月,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易科罰金標準以1,000元以上折算1日之刑度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
㈣、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條之規定,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已執行完畢,應知服用酒類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行人、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擦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社會責任,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態度、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加重其刑之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刑度之量刑,難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況原審亦未審酌被告打零工維生、一個月收入僅5、6千元、年歲不低等情,是本院無法遽以認定原審所為量刑係為有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尚有未妥之處;況參酌全國各地方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原審所量之刑度屬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㈤、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依據: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因同類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前次犯行距本案行為時已逾6年餘,堪認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受有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次被告係在五股住處飲酒後駕車外出,即於離家不遠凌雲路3段343554號路燈前發生事故遭警方攔查酒測,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1.10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時間、距離亦短,兼衡被告收入不多,且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各法院在類似案件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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