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江柏佑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活動板手」應更正為「活動扳手」;
第7行之「折斷後,攀爬」應更正為「(涉犯毀損部分,未據聯富砂石公司現場負責人 林文福 告訴),再攀爬踰越鐵欄杆安全設備、窗戶」。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佑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翔」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梁雅婷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白牌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10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
卷(見警卷第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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