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由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屆款期間20年(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675%)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率(固定為年息0.25%)浮動計息,被告若未繳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國庫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浮動計息。上開本金自97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7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7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惟迄今尚未受償。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63,15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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