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名 劉俊雄 )原係私立立仁幼稚園負責人,一切損益均負擔三分之一,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9日簽讓渡三分之一股權(建物權及土地權狀三分之一)轉給原股東 王年彥 之子 王興鈞 、 王興輝 及 曾阿杏 ,受理幼稚園一切權利。嗣後屢次通知 王彥年 變更負責人,直至前兩年才變更,但所欠綜合所得稅非原告之所得,係屬立仁幼稚園之所得,且其他股東王年彥、曾阿杏均同意分擔並已繳納,唯獨股東甲○○即被告經多次通知及存證信函通知均未予繳付,一切損失、滯納金、本稅金均應由被告甲○○負擔,應負擔之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101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繳納私立立仁幼稚園綜合所得稅金1,240,101元(嗣又改稱為80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係立仁幼稚園三分之一的股東,現在負責人名字係原告,應繳稅金也是原告名字,應由原告繳納,且其如何計算,被告亦不知道。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上述私立立仁幼稚園綜合所得稅金,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繳納綜合得稅同意書等為證,但查:⒈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年彥、劉俊雄,被告並未參與。⒉存證信函為乙○○所寄發、收件人為王年彥,與被告無關。⒊繳納綜合得稅同意書為乙○○、王年彥所書立,亦與被告無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繳納該項稅額。
㈡況上開繳納稅金名義人為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又如何能以自己名義繳納該項稅金。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0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