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9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9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