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但於訴訟中變更為 蔡慶年 ,揆諸前揭說明,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原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玉英 到庭,惟李玉英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以茲證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合法補正,故應視為無合法代理權,其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即不得視為被告乙○○到庭所為之陳述。又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簽定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五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餘二百七十五百萬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31%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7月7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惟仍未獲置理,依系爭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應為第9條之誤)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四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又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就原告對被告乙○○請求清償債務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報紙為證。又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乙○○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就系爭借款自94年7月7日起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四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前揭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肆佰陸拾叁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新台幣)│(年息)│起迄時間││├───┼──────┼─────┼──────┼────────────┤│1│2,686,382元│2.35%│自95年7月7日│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950,697元│3.165%│自95年8月7日│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