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87、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鑑餘淨重陸點伍 伍柒 陸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鑑餘淨重陸點伍伍柒陸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4月12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6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停放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㈡於96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6年6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5576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後於96年
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中正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9包及殘渣袋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9包(驗餘淨重6.5576克)及殘渣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7年1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07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20日查獲前約1個星期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0169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
8月20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毒品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5576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