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告簡游 玉子
游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游志建
游志良 游宗翰 游善媛 游雪娥妙玲牡丹 游永同 游永富 游金蓮碧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游 碧鳳 被告 游文貴
游正川 游正霖 游釧茹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游 高玉燕 被告 游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游阿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游阿派於民國86年9月26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 游廖 一枝及其子女 游木生游德國 、原告簡 游玉子 、游惠美、被告游文貴、游秀鑾及 游德成 等8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惟:
⒈長男游木生於000年0月0日過世,遺產由其配偶游 何阿美
及子女即被告游善媛、 游牡丹 、游雪娥、游志建、 游妙玲 、游志良及游宗翰等8人再轉繼承。
⒉次男游德國於85年11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游永同、
游永富、游金蓮、 游碧芬游碧鳳 等5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⒊三男 游文安 於25年3月10日死亡、無子嗣。四男 游政雄 於28
年8月19日死亡,亦無子嗣,二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
⒋六男游德成於88年10月1日過世,遺產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
游高玉燕 、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⒌又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配偶 游廖一 枝嗣於94年4月22日過世,
廖一枝 繼承自被繼承人游阿派遺產8分之1應繼分之部分,分別由其子女游木生、原告 簡游玉子 、游惠美、被告游文貴、游秀鑾等5人繼承、游德國之子女即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及游碧鳳等5人代位繼承及游德成之子女即被告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3人代位繼承。
⒍綜上,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下:
⑴原告簡游玉子、游惠美、被告游文貴、游秀鑾等5人之應繼
分各為56分之1,加計繼承自游阿派之應繼分後為7分之1(1/8+1/56=1/7)。
⑵長男游木生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游何阿美 及子女即被告游善媛
、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8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原各為56分之1。後因游何阿美於10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即56分之1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故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
7人關於被繼承人游阿派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9分之1(1/56+1/56x1/7=1/49)。
⑶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及游碧鳳等5人之應
繼分各為280分之1(1/56x1/5=1/280)、加計代位繼承自游阿派之應繼分後各為35分之l(1/40+1/280=1/35)。
⑷被告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168分之1
(1/56x1/3=1/168),加計繼承自游阿派之應繼分後各為672分之25(1/32+1/168=25/672)。
㈡茲就被繼承人游阿派所留遺產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等15筆土地及編號16至編號24等
9筆建物,已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提存款之部分,乃被繼承人游阿派前所
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及783地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2筆,因上開2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並以被繼承人游阿派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由鈞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82號依法提存金額新臺幣182萬3333元。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在
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派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阿派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102年1月間曾由新北市中和區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且有逾提存金受取期限之虞,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分割遺產。
㈤末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件原繼承人游何阿美於101年11月8日過世,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即56分之1應繼分,應由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惟被告游善媛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遺產。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原繼承人游何阿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派所留之遺產。
㈥聲明:
⒈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
游妙玲,應就被繼承人游何阿美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派所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各7分之1,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雪娥、游妙玲、游牡丹各49分之1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各35分之1,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各672分之25,游高玉燕32分之1。
二、被告陳述:㈠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
游妙玲、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游碧鳳、游正川、游正霖、游釧茹、游高玉燕均同意原告之全部主張,同意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告游文貴則稱: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對於原告所提證
物無意見。但因被繼承人游阿派是 游友昭 祭祀公業6位管理人之一,被繼承人生前因祭祀公業有部分土地過戶到6位管理人名下,因此如果原告所請求分割的不動產確實是被繼承人游阿派的遺產,被告就同意分割,但若不是,就不應該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派於86年9月2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游阿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游廖一枝及其子女游木生、游德國、原告簡游玉子、原告游惠美、被告游文貴、被告游秀鑾及游德成等8人。而游阿派之次男游德國早於85年11月6日死亡,是由游德國之子女即被告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及游碧鳳等5人代位繼承;至於游阿派之三子游文安先於25年3月10日死亡、無子嗣、四子游政雄先於28年8月19日死亡,亦無子嗣,均無繼承權。
故被繼承人游阿派死亡之際,其配偶游廖一枝、子女游木生、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游德成、游德國之子女即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及游碧鳳為被繼承人游阿派之全體繼承人,游廖一枝、游木生、簡游玉子、游惠美、游文貴、游秀鑾、游德成之應繼分各8分之1,游永同、游永富、游金蓮、游碧芬及游碧鳳之應繼分各40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六男游德成於88年10月1日過世,配偶游廖一枝於94年4月22日過世,長男游木生於000年0月0日過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游阿派、游廖一枝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59號第13至15、20至199頁,本院卷第58至7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派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102年1月間曾由新北市中和區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59號第204頁),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且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繼承人游德成於88年10月1日過世,繼承人游廖一枝於94年4月22日過世,繼承人游木生於000年0月
0日過世、游木生之配偶游何阿美於101年11月8日死亡,而游德成、游廖一枝、游木生、游何阿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係屬二事,應分別處理,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游阿派之遺產,則原告於計算兩造應繼分時,將兩造分別繼承自游德成、游廖一枝、游木生、游何阿美之遺產部分亦合併計入,即有誤會;且游德成、游廖一枝、游木生、游何阿美若分別尚有其他遺產,亦應由其四人各自之繼承人另行將全數遺產一併分割,而無從僅就游德成、游廖一枝、游木生繼承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或游何阿美繼承游木生之遺產部分請求分配或為繼承登記。是以就被告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志建、游妙玲、游志良及游宗翰等7人再轉繼承游木生部分;被告游高玉燕、游正川、游釧茹、游正霖等4人再轉繼承游德成部分,本院僅分割至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如需就游木生、游德成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房之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另訴外人游廖一枝、游何阿美死亡後,遺產之繼承登記與分割事宜,亦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無涉,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游志建、游志良、游宗翰、游善媛、游牡丹、游雪娥、游妙玲,應就被繼承人游何阿美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或將兩造繼承自訴外人游廖一枝之應繼分部分計入,或將被告游善媛等繼承自訴外人游何阿美之應繼分部分計入,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游
阿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派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數│分割方法││││額││├──┼─────────┼──────┼──────┤│1│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6分之1│均由原告及被│││段第101地號土地││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6分之1││││段第631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30分之1││││第820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37地號土地││││││││├──┼─────────┼──────┤││5│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1地號土地││││││││├──┼─────────┼──────┤││6│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6地號土地││││││││├──┼─────────┼──────┤││7│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8地號土地││││││││├──┼─────────┼──────┤││8│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8-1地號土地││││││││├──┼─────────┼──────┤││9│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9地號土地││││││││├──┼─────────┼──────┤││10│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859-1地號土地││││││││├──┼─────────┼──────┤││11│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313地號土地││││││││├──┼─────────┼──────┤││12│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782地號土地││││││││├──┼─────────┼──────┤││13│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785地號土地││││││││├──┼─────────┼──────┤││14│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789地號土地││││││││├──┼─────────┼──────┤││15│新北市○○區○○段│6分之1││││第796地號土地││││││││├──┼─────────┼──────┤││16│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883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9│││││弄3號房屋│││├──┼─────────┼──────┤││17│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888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9│││││弄3之4號房屋│││├──┼─────────┼──────┤││18│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88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9│││││弄5號房屋│││├──┼─────────┼──────┤││19│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894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9│││││弄5之4號房屋│││├──┼─────────┼──────┤││20│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550建號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21│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551建號即新北市││││○○○區○○路333之│││││1號房屋│││├──┼─────────┼──────┤││22│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552建號即新北市││││○○○區○○路333之│││││2號房屋│││├──┼─────────┼──────┤││23│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553建號即新北市││││○○○區○○路333之│││││3號房屋│││├──┼─────────┼──────┤││24│新北市○○區○○段│5分之1││││第1554建號即新北市││││○○○區○○路333之│││││4號房屋│││├──┼─────────┼──────┤││25│提存金額│新臺幣│││││1,823,33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游阿派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游善媛│公同共有1/8│├──┼────┼───────┤│2│游牡丹│公同共有1/8│├──┼────┼───────┤│3│游雪娥│公同共有1/8│├──┼────┼───────┤│4│游志建│公同共有1/8│├──┼────┼───────┤│5│游妙玲│公同共有1/8│├──┼────┼───────┤│6│游志良│公同共有1/8│├──┼────┼───────┤│7│游宗翰│公同共有1/8│├──┼────┼───────┤│8│游永同│1/40│├──┼────┼───────┤│9│游永富│1/40│├──┼────┼───────┤│10│游金蓮│1/40│├──┼────┼───────┤│11│游碧芬│1/40│├──┼────┼───────┤│12│游碧鳳│1/40│├──┼────┼───────┤│13│簡游玉子│1/8│├──┼────┼───────┤│14│游惠美│1/8│├──┼────┼───────┤│15│游文貴│1/8│├──┼────┼───────┤│16│游高玉燕│公同共有1/8│├──┼────┼───────┤│17│游正川│公同共有1/8│├──┼────┼───────┤│18│游釧茹│公同共有1/8│├──┼────┼───────┤│19│游正霖│公同共有1/8│├──┼────┼───────┤│20│游秀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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