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敏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368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103年度安保字第2497號),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84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