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黃冠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觀字第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 唐從聖 (音譯)介紹,認識某女子以辦易付卡為條件,換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又遭唐從聖之人,在伊住處逗留進出、擅騎其機車違規行駛,被告身受其害;且被告本身有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其母及一女,目前並無依賴毒品傾向,爰提起抗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揭示可按。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憑(偵卷第18頁、警卷第11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犯行,應堪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所述遭唐從聖侵擾、恐家人無人照顧,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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