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06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92年03月間起經常深夜不歸,自93年以後更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6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03月間起經常深夜不歸,自93年以後更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0年08月23日入境後,曾有3次出境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1年12月28日出境後,於92年03月17日入境,此後迄今並無出境紀錄,據此,原告之主張應非屬虛詞。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家已逾3年,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部分,即無庸由本院再為准駁之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