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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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目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且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於95年5月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一節,固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據,經核屬實。惟按:聲請人之聲請狀僅以勾選方式並簡述「在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沈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根本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遂於97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收受裁定)內補正:「前與金融機構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係何時成立?與何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為何(若有未成立協商之金融機構,如何清償債務)?何時開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即毀諾)?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以上除書面說明並須檢附書面證據。」、「補提
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尚有其他補正事項於茲不贅),用以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協商情形;聲請人遲至97年6月5日具陳報狀補正,但是仍未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提出與金融機構之協議書,並陳明毀諾前後無任何財產變動,顯然已有本條例第9條第
2項、第46條第3款之情形存在。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有固定薪資收入4萬7,000元、目前在職中,上開陳報狀亦陳財產情形無變動,還款至97年3月;再依其補正協議書所載協商成立之條件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攤還2萬6,110元。綜此,聲請人於本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其條件中金融機構已經免除掉所有無擔保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使聲請人僅分期償還本金,且每期償還金額未及其固定薪資收入(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不明,命其補正申報所得稅資料並未提出)之一半,如何有聲請人所指「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沈重負擔」可言;復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依約每月償還應攤債務額至
97年3月止,且毀諾前後財產並無變動,此情已如上揭之陳報自認無訛,既然聲請人財務狀況未變動(或重大變動)之情形下,前後已經履行22期,如何能依聲請人籠統陳述「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清償」,即遽予認定有何客觀、突發事故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在該22期履行中,仍然要扣除生活費用),使聲請人自97年4月起不能再為履行或履行有何重大困難;況且,從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至97年3月止(第23期履行期日為同年4月10日),恰好在本條例施行之前(97年4月11日施行)毀諾,亦見聲請人係故為不依協商成立之條件為履行,顯屬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而濫用本條例更生清理程序;此外,債務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其他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