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6號原告 方怡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000元本息,及提繳180,48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8,4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10,860元在案(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卷一第57頁、第7頁、第69頁),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1,721元(計算式:32,581-10,860=21,721),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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