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華益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葉清鈞 被上訴人 劉凰娥 即 豐駿 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郭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條文之解釋與實際適用之情況,仍應遵循最高法院之解釋與適用。次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本文中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以契約本質所產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法律規定等為判斷依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運送為業,就託運契約所需負責之義務並未約定免除或減輕之,亦未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審將託運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擴大解釋為上訴人就託運契約所需負責之義務之違反(運送行為之故意、過失)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經營汽車商行,自有一定之經濟實力,而上訴人經營僅係「有限公司」規模非大,且經營拖運之業者為數甚重,被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再者,上訴人已就託運過程中義務之違反,投保富邦或泰安保險,若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託運之汽車,可獲得完全之修復,是故兩造之締約並非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而系爭車輛已依照託運單之約定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並已更換原廠零件完畢。且從102年6月21日起被上訴人將汽車交由上訴人托運,已多達26次,每次託運單之規格內容皆為相同,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故,原審判決亦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要旨。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適用,顯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之意旨,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且當初是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部分與被上訴人、鑑定機關作溝通,故本件亦應另送鑑定機關鑑定以釐清被上訴人之損害。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之理由陳述,指稱原判決擴大解釋上訴人就系爭託運契約所需負責之義務之違反所衍生之賠償責任,且未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情形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托運單及系爭車輛損害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已不為爭執,原審亦另詢問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育璋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認定系爭托運單所訂賠償內容顯然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事實,自行解釋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方式無不利於被上訴人,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法令,故上訴人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前揭二、(二)(三)理由中表示:被上訴人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其自102年6月21日起即將汽車交由上訴人托運,已多達26次,每次託運單之規格內容皆為相同,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請送請鑑定以主張賠償金額,應再送鑑定以釐清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於原審主張,自屬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並引用以為上訴理由,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以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