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懋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懋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懋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行經環東路150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仍貿然行車,適有由 莊惠玲 所騎乘,沿環東路150巷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惠玲受有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併雙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吳懋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懋齡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莊惠玲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2日桃鑑字第1031001907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
三、核被告吳懋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仍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莊惠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