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50號聲請人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為前開第63條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明白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及0號建物有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鋼架等違建,以民國109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4458、0000000000號拆除通知書命聲請人應於109年3月22日前自行拆除違建,逾期未拆除則另訂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仍遭相對人109年5月11日府都建字第1093041195號函(下稱異議決定)否准,惟聲請人係為居住人身安全考量略加修繕,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情事。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異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又經查閱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之訴尚非屬顯無理由。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