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60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漫絹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訂購通訊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8,698元、33,792元,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又晶實公司與債權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經債權人通知聯絡,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前開主張雖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還款明細為據,惟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並未經債務人陳漫絹及第三人晶實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任何經通過相關電子文件簽章認證機制之證明,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還款明細均顯係債權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上仍僅為債權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並非得作為釋明本件債權請求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本件債權請求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