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46號上訴人 何兆謙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福祥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原審卷第55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鍰法定最高額為3,000元以下,故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主義」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量,否則舉發及原處分應屬違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非系爭規定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定有誤。又,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即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應有系爭規定適用,原判決混用「行政不法行為」與「處罰與否裁量」概念,並非適法。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規定,係指系爭規定第2項「勸導與否」之裁量,而非系爭規定第1項「處罰與否」之裁量,否則以裁罰基準任意排除系爭規定適用,恐與系爭規定立法意旨相違。綜上,本件舉發機關「不為裁量」(未依系爭規定為處罰與否之裁量),舉發及原處分均屬違法。原判決未發揮職權主義精神,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爰聲明:1、原處分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判均撤銷廢棄。2、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即明。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參照上開規定足證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即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因此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以糾正或勸導代之)之權屬行政機關,行政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不符合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款得施以勸導之事由明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勸導與否」與「處罰與否」之裁量違法),乃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