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耀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耀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44至4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78頁)。
(二)且被告於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9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4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01ng/mL、嗎啡濃度51898ng/mL、可待因濃度3161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A-199)(見毒偵字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至11頁反面)。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茲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同時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就讀大學之兒子、離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開工程行,月收入低於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管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4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5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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