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郁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郁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50生,年籍詳卷」後另補充「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駱郁樺知悉其年齡」,第5行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6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藍色毛怪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健保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80元,因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駱郁樺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郁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前走廊公共電話旁拾獲吳○嘉(00年0月0出生,年籍詳卷)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元、吳○嘉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儲值現金495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8年3月30日至4月19日,分別持該悠遊卡在中壢火車站等處,使用該悠遊卡感應消費16次,消費金額計483元。嗣吳○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駱郁樺所侵占之皮包、健保卡、悠遊卡等物(此部分均已發還吳○嘉,駱郁樺並已回儲悠遊卡所消費金額,僅侵占現金尚未返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駱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嘉警詢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悠遊卡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然查,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卷附悠遊卡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應係以該悠遊卡自動感應消費,其所消費者係該悠遊卡原已儲值之金額,並非另外刷卡消費,故無對商家詐領財物之問題,是其性質應屬侵占前揭信用卡後之處分財物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報告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