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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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紹洋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紹洋前於民國102年間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軍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張紹洋於108年5月間經「 簡旭邦 」招募加入「簡旭邦」所屬之以電話佯稱公務機構向民眾詐騙金錢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簡旭邦」下層持卡提領款項車手兼招募再下層車手之「車手頭」(其於同月11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卡提領款項,另招募 劉育儒 、 陳智豪 、 謝漢翔 為其下層車手並於同月11-29日間由其或由其指示該等下游提領款項,上開各次提領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4號審理中)。
三、於同年5月13日,張紹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向民眾詐取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楊麗靜 ,先後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與員警詐稱積欠電話費用並查出涉嫌販賣帳戶參與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金錢流向云云,致使楊麗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出門至臺南市○○區○○里○○○路○○巷內空地,將機車停放該處並將伊立帳於:①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放置在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該處返家接聽電話並待同日傍晚6時再返回機車停放處取回機車,張紹洋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中午自桃園搭乘高鐵抵達臺南後,再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5分前某時,至上開信義北路空地處,取走楊麗靜機車置物箱內上開提款卡,隨接續於:①於同日傍晚5時5-6分,在歸仁郵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TM提款機,以楊麗靜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②於同日傍晚5時17分,在「7-11伍誼門市」(設臺南市○○區○○路○○○○○號)ATM提款機,以楊麗靜台銀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共4萬元(2萬元、2萬元)、③於同日傍晚5時26-27分,在「7-11騰揮門市」(設臺南市○○區○○○路○段○○號)ATM提款機,以楊麗靜台銀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共4萬5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④於同日傍晚5時35分,在在「7-11歸仁門市」(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ATM提款機,以楊麗靜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共1萬元(5千元、5千元),合計領得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臺灣高鐵前往桃園,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箱方式,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而其就本次提領,自該集團獲有2,450元之報酬。嗣楊麗靜於翌日(14日)發覺受騙報案,經警依楊麗靜上開帳戶ATM提款機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楊麗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其加入「簡旭邦」所屬詐欺集團後,於為事實欄二之提領行為後,又為本案事實欄三之持卡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楊麗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麗靜各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於各該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錄影影像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參與「簡旭邦」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車手後,於為
本案持 楊靜麗 提款卡提領款項前,已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提領犯嫌,已經起訴審理中,是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應由首次提領犯行論罪,自無從於本案論以此罪。是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請求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論罪請求,容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⑴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冒稱公務人員向楊麗
靜詐取金融卡,由其取得金融卡後,持卡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與詐欺集團出於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以非法提領帳戶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之階段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事由、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惟該等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書,並經公訴人於審理補論以上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起訴事實就上開罪名逕予論罪。
⒉共犯:
⑴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致款項遭提領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
⑵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領款,是其等就本
案提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層級工作者而言,雖其
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被告就本案提領行為,因被害人僅1人,是其等雖有數次提領行為,僅構成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其本案所犯犯行與前案執行罪名間,均有持卡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帳戶及提領車手層級角色,使集團獲得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各自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加入詐欺集團動機、擔任層級角色、本次持卡提領卡數(3卡)暨提領款項總額(24萬5千元)與被害人人數(1人)、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前述「三、㈠」所載),此部分犯嫌應於其首次提領犯行案件中論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有參與本次提領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於其等另案所犯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車手提領犯行論罪,自無於本案論及是否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餘地。
六、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③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偵查中陳稱其可獲得提領金
額0.5%報酬,惟於警詢稱其本次未分得款項,於偵訊稱其忘記本次領得報酬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獲有5萬元報酬、然於審理稱本次領得1%約2千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以提領金額1%估算認定其獲有該等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39-4條(同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