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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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慰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慰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且本案已係2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被告洪慰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慰修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關新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洪慰修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 王麗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僅洪慰修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洪慰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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