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告 何得原 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何得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民國109年稅額繳款書所示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6元,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2%之稅例換算為860,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