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劉新中 相對人 劉思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思六為聲請人劉新中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因大腦萎縮、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新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郭政佑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與個案、家屬的會談與評估,以及於本院所做的檢驗與心理衡鑑的結果,個案的認知功能降低主要表現在短期記憶的部分,個案的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可獨力完成,但是複雜性工具性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提供部分協助,故個案的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當中的輕型認知障礙症。考量個案病前的生活自理、家庭、及社會功能以評估障礙程度,其能力應有所下降。從中長期預後來看,其退化的可能性高,而回復的可能性則較低,需規則追蹤評估」、「受鑑定人112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認知能力、功能等表現,評估受鑑定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尚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醫療上評估其長期認知功能再下降之可能性高,建議定期追蹤」等情,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5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3月27日函文在卷為憑。㈡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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