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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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刑後,復就同一數罪再重複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定刑(同日繫屬本院),固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新北檢 貞子 113執聲699字第1139034714號函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與受刑人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向臺北地院聲請定刑,現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繫屬中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第17頁)。足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同一數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