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3年4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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