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贍養費,由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