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0,824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3月10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止至100年1月28日止分70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97,35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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