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7號原告悅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藤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淵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金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麵條、米粉、麵線、冬粉、粉絲、意麵、拉麵、豆簽、油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雞蛋麵、蒸餃、烏龍麵、蔬菜麵、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陽春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0號『金品』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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