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有利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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