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俊宇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從事珠寶交易結識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之瑞納聖有限公司(下稱瑞納聖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SHAHSHIVANGCHETAN(印度籍,中文姓名: 夏仕帆 ,下稱夏仕帆),賴俊宇明知其並無代夏仕帆銷售珠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夏仕帆佯稱:可代其銷售珠寶牟利,且已覓得願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買家,故須向夏仕帆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以代夏仕帆為銷售,並與夏仕帆約定,若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銷售予該賣家,則售得之價金應全數交付與夏仕帆,若其未能成功代為銷售,則應歸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與夏仕帆 云云 ,夏仕帆不知有偽,誤認賴俊宇確實有意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且確實已覓得有意願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買家,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瑞納聖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與賴俊宇,雙方並簽立銷貨單1紙為憑。賴俊宇得手後,旋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嗣賴俊宇遲未能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銷售價金交付與夏仕帆,夏仕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仕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俊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夏仕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告訴人聲稱已覓得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得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允諾會將銷售所得價金均全數交付與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帶到澳門,在綽號「 金總 」所住宿的飯店中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賣給「金總」,並以現金港幣6,458,000元進行交易,只是交易所得都賭博輸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匯鑽公司負責人,其因從事珠寶交易結識任職於瑞
納聖公司之告訴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銷售珠寶牟利,且已覓得願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買家,故須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以代告訴人為銷售,及約定若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銷售予該賣家,則售得價金應全數交付與告訴人,若未能成功代為銷售,則被告應歸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聽信被告確實有意代為銷售珠寶且確實已覓得有意願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買家之說詞,即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瑞納聖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與被告,雙方並簽立銷貨單1紙為憑,惟被告迄今均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將代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得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銷售珠寶才會認識,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在瑞納聖公司向我聲稱他要向我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代我為銷售,其稱有找到買家確定有興趣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所以我才會把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交給被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如附表所示的鑽石耳環應以售價新臺幣11,818,12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亦稱若其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售出,其會將銷售價金全數交付給我,當時我跟被告約定,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代為銷售出去,被告應給付我新臺幣11,818,120元,也有談到若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沒有成功賣出,被告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還給我,但嗣後被告完全沒有把銷售價金交付給我,也沒有跟我說耳環究竟賣給誰、賣了多少錢,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也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111至112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81頁)、證人 蔡慧玲 即與同任職於瑞納聖公司之告訴人同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到我們公司時,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是新商品,故我們當時有拿給被告看,嗣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至我們公司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被告寫了一張單據就拿走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該單據上的「代」字是表示被告要代我們公司銷售該鑽石耳環之意,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買方已經買了,當時因為告訴人在香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該鑽石耳環已經賣出,請我在約定被告應交款的日期與時間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收款新臺幣11,818,120元,但在約定收款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電話,後來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去澳門賭博賭輸了,沒有錢可以給我們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1月25日告訴人夏仕帆出借如附表所示鑽石耳環與被告之書面憑據、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代表人:賴俊宇)、瑞納聖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
確有售出與「金總」,惟所得之銷售金額均賭輸而無錢償還告訴人之事由是否為虛構?⒈經查:證人夏仕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從事鑽石買賣
已有3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克拉數是相對少見且等級高的鑽石,通常鑽石業者在交易這麼高價的鑽石時會簽立書面契約,若在交易雙方已曾有過有交易而彼此間有一定信任的情況下,在交付鑽石時也會簽立書面憑據,若是在交易雙方都不熟且交易如此高價鑽石的情況下,我通常會請對方先將價金匯款給我,經確認款項無訛後,我才會把交易之鑽石交給買方,並簽立書面收據。本案被告向我佯稱有找到要買如附表所示鑽石耳環之買家時,只有跟我說他的客戶確定要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但完全沒有跟我說過要買如附表所示鑽石耳環之人是誰。是因為被告說他已經找到願意購買且成交率很高的買家,我才會把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交給被告代為銷售,但被告後來完全沒有把賣掉該副鑽石耳環之銷售價金還我,也沒有把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還給我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如貳、一、㈠之證述及上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8年11月25日之所以會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交付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稱已找到確定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告訴人始會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交付與被告,委由被告代為銷售該副鑽石耳環之原因、過程等細節,均詳予說明,前後證言始末一貫,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固與被告因本案始生金錢糾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本院易字卷第74頁),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委託被告代
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要把鑽石帶出臺灣販售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我在108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拿如附表所示之耳環時,我有告知告訴人說我要賣給大陸買家云云(他字卷第86頁、第113頁),是被告所辯已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左,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事理相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所辯為真,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⑴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警詢中辯稱:我確實有把如附表所示之
鑽石帶到澳門賣給大陸買家,但我沒有任何該買家資料可以提供,我先前都是以通訊軟體WeChat連絡該買家,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丟了,故沒有任何我與該買家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他字卷第86頁);⑵又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偵訊中辯稱:該購買如附表所示鑽石
耳環之買家我都叫他「金總」,但我不知道「金總」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完全沒有「金總」的相關資料,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珠寶生意,所以「金總」的資料我本來就不用留,金總的資料我已經刪掉很久了,(後改稱)不是我主動刪除「金總」的資料,是手機丟了。「金總」曾經到過我所經營之匯鑽公司要找我交易鑽石,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我跟「金總」也曾在香港交易過,我有給過「金總」我的名片,但我並沒有「金總」的名片,我沒有保留任何「金總」的聯絡資料、通話紀錄跟交易證明,因為我跟「金總」都是用現金交易,我做的買賣是把鑽石賣給收藏家,算是私下交易,因此不會開立收據或發票,以避免需要報稅,告訴人先前跟我交易也沒有開過發票給我云云(他字卷第122至127頁);⑶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在澳門的飯店內
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賣給「金總」,我跟「金總」是在香港珠寶展中認識,認識約2年,我跟「金總」只有在香港珠寶展見過面,我跟「金總」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是用現金港幣紙鈔交易,該次交易我沒有留下任何單據或書面證據可佐,我也沒有任何我與「金總」之聯繫紀錄可以提供,因為後來我經營的匯鑽公司倒閉了,我的手機放在公司裡,但我沒有去公司拿回我的手機,因此無法提供任何我與「金總」之聯繫紀錄。我先前在做生意的時候一定會開立發票作為證明,告訴人也曾經開立發票給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1頁);⑷自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就:①其與被告所稱「金總」之人
曾見面之地點是否僅有香港珠寶展,抑或「金總」亦曾至被告前所開設之匯鑽公司內碰面磋商交易?②其與他人交易珠寶時,是否慣習會開立發票或任何書面憑證?抑或均為私下交易而不會開立任何發票或書面憑據?③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交易時,是否曾於交易成功後開立發票與被告?④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與「金總」之人聯繫紀錄、與「金總」交易之交易證明或憑據之理由,究係因其手機壞掉、丟了、抑或係因該手機置放於其匯鑽公司公司內而其未取回,始無法提供等關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等節,被告供述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認均係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採信。
⑸又設若如被告所辯確有該位「金總」之人存在,及其確有將
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販售與「金總」之人等情為真,則被告前所經營之匯鑽公司遲至109年3月4日始為解散登記,此有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首次因本案接受偵查單位調查時則為109年2月6日一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未能將如附表所示之耳環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能將如附表所示耳環之銷售價金交付與告訴人,若被告確無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則被告為澄清其並未欺騙告訴人,理應積極蒐集、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並將其與「金總」磋商交易、聯繫之證明提出予偵查單位調查,以作為其並無詐欺告訴人犯意之證明,惟被告卻未積極回匯鑽公司取回其放置於該公司內之手機,以提出其與「金總」之聯繫紀錄自證清白,反在110年2月7日警詢筆錄中辯稱:我的手機壞掉了,故沒有任何通聯記錄可以提供云云(他字卷第86頁),顯與常情有悖外,又被告前開所辯亦有與上開供述不一之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是被告本案前開所辯,除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已如前述外,其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所稱「金總」之人確實存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能提出其與「金總」曾就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進行交易磋商之對話紀錄、交易憑據以實其說。基上,被告所辯其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販售予「金總」之經過與辯詞既有違常情事理,又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可採信。
⑹況告訴人亦以其從事販賣珠寶業者3年之經驗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高價鑽石耳環販售時,其會確認款項入款後,再行交付鑽石與交易憑據等語,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之品質與價值與其他克拉數較小、等級較低之鑽石,自難相提並論,交易時買賣雙方縱然有一方為避稅而不願開立發票,亦均會交付交易憑據作為佐證,以維護交易雙方之權益。又被告既亦同樣從事珠寶交易且前曾經營販售珠寶之匯鑽公司,自應知悉交易貴重珠寶時,無論收款抑或交付珠寶時,均須開立交易憑據,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商業常情。且被告先前交易珠寶時一定會開立發票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所為均係私下買賣珠寶,故不會開立發票或憑據,僅會收取現金云云,除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外,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⑺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08年11月26日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Th
eVenetianMacao)並於翌(27)日退房之訂房紀錄1紙(偵卷第81頁),惟該訂房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入住該酒店,又於翌日退房一節,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耳環販售與「金總」一節,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空言推卸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乃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偵字卷第7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之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易字卷第95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5.02克拉白色鑽石耳環1副,共計10克拉,鑽石淨度VS,經(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GIA)認證。11,818,120元(總價額打61折後之價金,亦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代為銷售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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