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黃永雄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陳漢桓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09.46平方公尺)、編號B之雨遮(面積15.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斜線與橘色部分(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嗣原告依111年1月26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元(見本院卷二第28、29、86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刪除聲明中「回復原狀」之記載,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及雨遮,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啓珊 所有,訴外人 黃己秀 嗣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於61年7月15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所分管之部分,以每坪380元出售予被告之父 陳展煖 ,陳展煖於同年9月起造興建系爭建物,陳展煖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測量,繳納相關稅負。又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將近50年,歷任之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故被告繼受默示分管協議而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且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固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其自98年間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竟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已足使被告取得正當信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之訴縱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109.46平方公尺)、編號B之雨遮(面積1
5.10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卷二第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439、440頁,卷二第12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B部分雨遮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基於訴
外人黃己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云云,固據提出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惟其中賣渡證書上所載日據時期之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於買賣契約書內容旨在表明土地買賣之意及買賣標的物位置,未隻字提及任何土地分管約定,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全體共有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父陳展煖曾於61年7月15日向黃己秀買受系爭土地(面積31.50坪,重測前為龍潭鄉烏樹林段279地號),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難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執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現占有位置由黃己秀分管使用迄今,均
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此見解,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然經調閱系爭土地自38年起迄今之異動索引、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437頁),黃己秀係於39年2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於79年1月3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所提黃己秀與陳展煖間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多僅能認定共有人黃己秀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己秀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別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尚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所指歷任之共有人未曾予以異議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則被告辯稱黃己秀與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即非有據,被告顯無從繼受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取得正當占有土地權源,更遑論陳展煖並未因與黃己秀間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提分割共有
物訴訟云云,然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分割方案審酌之因素甚多,除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外,尚應審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等情,本不受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聲明所拘束,而系爭土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尚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無礙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⒍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上,鄰近聖亭路、龍潭敏盛醫院,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5年10月至111年4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如地價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36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金額1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800元/㎡[800×124.56×(9,301/22,680)×6%×444/365]2,983元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784元/㎡[784×124.56×(9,301/22,680)×6%×395/365]2,600元3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784元/㎡[784×124.56×(18,707/45,360)×6%×289/365]1,913元4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8月8日784元/㎡[784×124.56×(19,274/45,360)×6%×629/365]4,290元5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784元/㎡[784×124.56×(42,433/90,720)×6%×144/365]1,081元6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752元/㎡[752×124.56×(42,433/90,720)×6%×102/365]735元合計13,602元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52×124.56×(42,433/90,720)×6%÷12]21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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