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告 吳石文 被告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6,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面積104㎡=1,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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