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楊文達 相對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富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達(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富凱之監護人。
指定 楊林雪卿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達為相對人楊富凱之長子,關係人楊林雪卿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楊林雪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31日陽大附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劉珈倩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51歲時中風,中風前有飲酒及吸菸的習慣,之後功能受損無法工作,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近兩年來能力及精神狀況大致維持不變,作息尚規律,無明顯情緒變化。㈡相對人於104年10月30日鑑定時坐於輪椅,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衣著略凌亂,注意力渙散、眼神對視較少,言語回應較慢且內容多不正確,情緒平板,活動力低,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為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前額葉舊損傷及廣泛性萎縮變化,符合相對人中風及退化之病史。㈢相對人之心理測驗結果對打招呼有點頭回應,互動有視線接觸,台語溝通,需要一問一答,可簡單回應自己姓名、學經歷(國中畢、工作開車)、陪同者為誰、平時生活作息內容(看電視、大愛台、睡覺、吃飯)、家裡居住地區(地址錯誤),整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MMSE結果19分,相較常模(中等教育程度,低於21分不合格)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退化,僅知道測驗當天為10月星期五,在宜蘭醫院,其餘細節不清楚;能複誦三個詞語,並在幾分鐘後再回憶出來(需要想很久),減7心算能進行一次,之後便停頓、無反應,能簡單回應生活常識的題目(例如一年有12個月、太陽由西邊落下、鄰居失火要協助救火等等),命名(生活物品)、讀字、簡單執行功能(折失)尚可,因手部動作功能有限,無法握筆仿繪及書寫句子,CD
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程度,屬於中度記憶力喪失,對近期事件退化明顯,影響每天生活,時間判斷有中度困難,測驗時地點定向正確,其他狀況下可能混淆,處理問題有中度困難,社交上的判斷力尚存,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外觀病態尚不明顯,居家功能狹隘,自我照顧如穿衣、個人衛生事務都需要協助,整體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程度。㈣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判斷與決策能力不足,無法獨立,且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極為有限,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經診斷應為「中風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研判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楊林雪卿為相對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林雪卿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楊富凱之其他子女 楊景順 、 楊雯媜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意由楊林雪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楊林雪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林雪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林雪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