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吉淋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居隆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参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物鎵公司)「宜蘭廠興建工程─營建工程」,並將其中廠房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有部分追加工程。兩造就工程款係約定分期辦理估驗請款,由原告備妥估驗計價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辦理估驗,就工程缺失扣款後,給付百分之90工程款,餘百分之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茲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亦已依工程合約提出保固切結書,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0萬1,751元。就保留款44萬610元及追加工程款55萬8,443元,即合計99萬9,053元之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工程缺失應予扣款云云,然被告於辦理每期估驗時,已就工程缺失(含未施作及瑕疵)予以扣款。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價929萬9,167元,正因被告估驗扣款以致原告僅得請求工程款810萬805元,被告並無任何正當事由,就業經辦理估驗查核之款項拒絕付款。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云云,然工程合約所載之完工期限僅為兩造間之預估工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須配合其他分包廠商之施工,且係依工地負責人 馮瑞智 指示之工序進行,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主張逾期損失並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99萬9,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就工程合約所定「清潔費(合約計價1萬2,000元)」工項、「發電機油資(合約計價2萬5,000元)」工項、「臨時水電費(合約計價2萬5,000元)」、「垃圾清運(合約計價3萬5,000元)」等工項未為施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工程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款,被告有權扣除工程款。另原告就合約所定「圍籬」工項減作352公尺,就合約所定「臨時辦公室、廁所」部分僅以貨櫃充當臨時辦公室,依前揭法條及約款,被告就「圍籬」、「臨時辦公室、廁所」工項減做部分,各得主張扣款26萬4,000元、8萬元。又原告地坪粉光施作不良,造成地坪起砂且影響結構強度,經業主驗收不過,被告通知原告修繕無結果,再請訴外人昌騰工程行修補瑕疵,為此支出修繕費用40萬8,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款,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得主張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完工期限,依工程合約第4條約款,原告應於102年8月6日簽約後3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30工作天完成,故原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10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原告就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0日之逾期完工,應賠償逾期1天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損失(違約金),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兩造約定分期請款,及原告業已完工等情,乃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萬9,05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工程未施作及工程瑕疵應予扣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41頁)?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扣減工程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經辦理分期估驗計價後之工程款為810萬805元乙情,除據提出與上開工程款數額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外(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亦核與合約第7條約款所定「乙方(原告)估驗時先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甲方(被告)核符簽任後,按估驗金額之90%支付,其餘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估驗計價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自認:就工程部分未施作或有瑕疵之情形,於估驗查核時即會發現並予扣款;原工程合約之實際工程款與預估工程款不同,即係因估驗時發現原告實做數量與合約預估數量不同、部分工項未施作及工程瑕疵遭被告扣款所致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被告自認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工程瑕疵或未施作等依約應扣款部分,均已於辦理分期估驗請款時扣減工程款等情,應屬事實。
⒉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雖嗣後主張撤銷前開自認,陳稱:在原告分期估驗請款時,被告並未查核即依原告之請款金額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
⑴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聲請傳訊證人馮瑞智作證,然該證
人到庭乃係證稱:兩造分期辦理估驗計價,在原告提出請款估驗單後,伊就會核對請款估驗單上數量與現場數量是否符合,如核對與現場施作不一致,伊就會扣除,如果在被告核給估驗款後,向生物鎵公司估驗請款時被生物鎵公司扣款,被告就會在下1期原告的估驗請款中扣款;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該扣的估驗款都已經在工程估驗請款單記錄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90頁),依該證人所述,系爭工程確已於分期估驗時就工程缺失辦理扣款無誤,顯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另就其抗辯原告地坪施作缺失,為改善缺失需費40萬8,
000元部分,固另舉昌騰工程行單據、支票存根及被告與生物鎵公司有關地坪缺失改善方案之往來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62至168頁)。然依被告所舉其與生物鎵公司間之往來函件以觀,生物鎵公司就地坪缺失之指摘為「地坪不平整缺失」(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向生物鎵公司所為有關地坪缺失之說明則為「一樓地坪缺失係因澆置當日下雨,導致整體粉光無法施作,故造成表面起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未敘及地坪因粉光施作不良而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影響結構強度之情況。且依被告自承其多次依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報請生物鎵公司審核,因未獲同意,始另行委請昌騰工程行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及證人馮瑞智到庭證稱:生物鎵公司堅持要用epoxy改善,後來是用epoxy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被告係應生物鎵公司要求之方式為修繕。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原告之地坪缺失尚及於影響結構強度,亦未舉證證明其應業主要求採用之修繕方式確屬合理必要,自難單以生物鎵公司對被告要求前開修復方法,責令原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而原告不爭執此項地坪缺失,對於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時經證人馮瑞智註記應扣款修繕費用27萬2,000元乙節亦無爭執,且未列於本件工程款請求範圍內,被告未能證明地坪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高於27萬2,000元,其抗辯地坪缺失應扣款40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⑶況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係提出6次工程估驗請款
單向被告請款,前4紙估驗請款單係請求原合約工程款,第5紙請求保留款、第6紙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乃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確載有「保險費12750」、「代扣點工8*1500=12000」、「代扣發電機油資25000」、「扣臨時水電25000」、「扣施工圍籬570*100=57000」、「代扣1樓地坪修繕費用272000」等扣款項目;「實付款(含稅)」欄亦確為「應付金額」欄數額扣除「扣款」欄數額及「保留款」數額後之金額,上開請款單註記扣款事項亦核與證人馮瑞智所述扣款情形相符;原告依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扣款後工程款數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撤銷自認,改稱系爭工程缺失尚未扣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撤銷
自認乃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部分均經辦理扣款等情可資認定。原告主張經辦理估驗扣款後尚有保留款44萬610元、追加工程款55萬8,443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證人馮瑞智證述:原告確有提出前開估驗請款單,經伊記錄工程缺失扣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經估驗扣款後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生物鎵公司係於103年1月17日辦理初步驗收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生物鎵公司103年1月20日(103)生物鎵工字第001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原告僅承包被告向生物鎵公司承攬之部分工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係在整個廠房完工後始報請生物鎵公司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既僅承包部分工程,業主驗收則係待整體工程施作完畢後進行,自不得以業主驗收之日期作為原告施工完成之日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於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部分並無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主張因此對原告具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並進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萬9,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