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原告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 律師被告 謝松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鼓山戶籍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司促字卷第21頁),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住所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復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審訴卷第36頁),並稱本件應由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堪認系爭鼓山戶籍址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茲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應由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訴卷第115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