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沈○○相對人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投資抗告人所募集成立公司之出資證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表示欲撤資,然公司營運狀況尚未穩定,抗告人將於三個月後返還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且願簽發新本票更換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後,仍有7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150,000元其中之75,000元,及自到期日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見司票卷第2頁),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出資證明等情,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沈○○│105年3月6日│105年9月15日│15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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