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簡文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龍為警逮捕後旋即供出實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壯圍公墓起出被害人屍體,使本件案情得以有重大突破,顯見被告全力配合辦案,確有面對司法之勇氣及悔意,實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母親甫歿,被告萬分希望能於母親牌位前懺悔直至入獄服刑,亦衷心希望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進行民事和解,並提出被告胞姐自書書信以擔保願於被告交保後嚴加看管被告直至入監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聲請意旨所謂被告萬分希望能於母親牌位前懺悔直至入獄服刑,亦衷心希望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進行民事和解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