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秀枝 相對人 楊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受相對人之子 黃瓊賢 、案外人 朱振德 及另名男子脅迫所簽名,且抗告人復於104年12月19日受黃瓊賢脅迫而簽立數紙借據,抗告人已報請警局偵辦中;況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相對人所執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本票7張),係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示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但相對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應請相對人先為舉證,以利抗告人加以反駁。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7張(見原審卷第6至8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係遭人脅迫所簽發之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提示,惟系爭本票7張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請求由相對人對以為提示乙節先為舉證,自非可採。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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