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李念祖 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相對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56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訴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其利息,然因相對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聲請人乃於105年6月7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40萬元,而上開兩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前開訴訟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業已繳納44,56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四、據此,關於聲請人前揭減縮訴之聲明,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業據聲請人預繳完畢,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6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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