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原告並為被告辦理在台永久居留,然被告於108年9月間接獲其外甥女結婚信息,遂返回大陸地區參加婚禮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去電聯繫,被告表示無意返台,嗣原告於110年底即接獲被告寄送向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此後原告致電被告,被告即不再接聽,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被告離台已有3年,且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故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原告甚於110年底接獲被告寄送向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基中戶字第111010145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7174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生活已屬名存實亡,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堪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