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楷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伍仟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甲○○。
(二)於民國110年7月8日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旁,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甲○○。
(三)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收取甲○○受 陳庭安 所託交付之6,000元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陳庭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70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82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立健 於警詢中、證人陳庭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84頁至第86頁;他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少連偵7卷第1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執行扣押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31頁、第32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25頁、第1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其以每包400元至45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9頁),而其販售予甲○○、陳庭安之價格為每包500元,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見他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一共販售幾次毒品咖啡包予甲○○、藍藍?代償為何?)答:7至9月間他們兩個一共以上述模式請我代購毒品大概4至5次,藍藍只有1次。每次幫他們代購,他們就會補貼我油錢,新臺幣100元至200元,每包都以價格400元至450元購買。」、「(問:經甲○○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110年7月6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小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答: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實有送毒品咖啡包到五結小公園給甲○○。」(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於111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110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有無在宜蘭縣五結鄉的小公園,販賣4包價值共2000元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甲○○、魏○恩?)答: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沒有錯,五結鄉的小公園我記得,我是幫甲○○代購咖啡包。」、「(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答:我是幫甲○○代購,並不是我去賣這個毒品的。」等語(見少連偵7卷第28頁及其背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均辯稱係為甲○○代購毒品咖啡包,參考上開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派大星」之人等語,然因無明顯販毒事證,故無執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242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宜檢嘉勤111少連偵7字第11190182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是被告供出之資料並不足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暱稱「派大星」之人發動調查或偵查;至警方雖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胖胖」之人而發動偵查,查獲暱稱「胖胖」之人因槍砲案件遭通緝且持有毒品,但未發現暱稱「胖胖」之人有明顯販毒事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2423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9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宜檢嘉勤111少連偵7字第11190182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具關聯性。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為3次,各次所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5000元、6,000元各1次,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與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該案件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甲○○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各次販毒價金均已收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前揭證人甲○○、陳庭安所述相符,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批,其中2個未驗得毒品成分,另28個雖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其中28個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卷一第8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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