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潘政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潘政裕(下稱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
出「聲明異議(再審)狀」,然綜觀該書狀之整體意旨,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參酌抗告人不諳法律,關於訴訟行為之表示自應探求其真意而不宜拘泥於書狀形式上記載之用語,從而,本件應係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3日始經由法務部○○○○○○○○遞狀轉送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原因,此有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再審)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