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 葉靖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慧玲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意旨,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17日裁定命其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6日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本院前於110年6月10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依臺中地院110年3月17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書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7-53頁),然上訴人尚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則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起收受上開臺中地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迄今,均未繳納,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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