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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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組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對人 吳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0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5月9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4,400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預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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