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原告 李阿允

訴訟代理人 王祥任

被告 許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長約11.05公尺、最寬處約1.36公尺、面積約為7.51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長約6.07公尺、最寬處約0.05公尺、面積約為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卷3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23至28、41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卷57、59頁)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91至95、99、101、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房屋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目前由被告做室內裝修企業社營業使用(卷91頁),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為房屋(A斜線部分)及圍牆(B斜線部分),認以原告所主張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卷23頁)、年息百分之5核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元(〈7.51+0.16〉×1120×0.05÷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2項。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即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測量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以年息百分之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56元。

系爭房屋是我於94年間購買後就蓋好,不是我占用,我增建房屋前半段,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房屋沒有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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